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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卫职健〔2024〕10号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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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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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省卫生健康委制定了《河南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4年11月12日
河南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行为,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保障职业病诊断医师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资格认定、定期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本机构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职业病医院)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的专业技术培训、资格考试和日常考核管理等工作。 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职业病医院)应指定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部门,配置专(兼)职管理人员,健全管理工作制度,建立考试题库,完善信息化平台,每年向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报送职业病诊断医师教育培训、考核等工作情况。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等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按照诊断范围分为以下五个类别: (一)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类; (二)职业性化学中毒类; (三)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类(含职业性噪声聋、爆震聋);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类; (五)其他综合类,包括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除职业性噪声聋及职业性爆震聋以外的其他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职业性传染病及其他职业病等。 第七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通过全省统一考试。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应在通过考试之日起2年内向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职业病诊断资格,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其《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职业病诊断资格认定类别。 在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取消其考试成绩。 第九条 医师申请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南省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核发申请表》(见附件); (二)《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证书复印件; (四)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第三章 从业规则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在其取得的诊断类别范围内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等相关规定,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主检活动的医师,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规定开展健康检查工作,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由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作出。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作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职业病诊断活动,应及时签署有关职业病诊断证明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职业病诊断证明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给所在机构,同时告知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依法享有的职业健康权益。
第四章 定期考核与管理
第十五条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已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实行定期考核,每三年为一个考核周期。 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由本人书写述职报告,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经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无需参加定期考核。 (一)从事职业病诊断12年以上,一个考核周期内诊断职业病病例30例以上,经职业病鉴定否定诊断结论的病例在3例以下。 (二)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12年以上,一个考核周期内签署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100份以上,经省级质控职业健康检查结论没有错误的。 (三)在考核周期内参加省级质控职业病诊断医师能力考核并合格的,可认定相应类别本周期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未按规定参加定期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暂停从事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相关工作,6个月内可申请再次考核,考核合格的继续从事相关工作,再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按照取得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证类别参加相应的继续教育培训,每个诊断类别的培训每年不少于16学时。培训内容包括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相关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标准、职业卫生基础知识、职业健康监护有关内容、职业病诊断标准、职业病案例分析和实践技能。 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增加诊断类别的,需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由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予以注销职业病诊断资格: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依法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其他被注销医师注册情形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医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在补发《医师执业证书》后,应当向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再次加注职业病诊断资格信息。加注日期与首次加注日期一致。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凭《医师执业证书》和原《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向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在其《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职业病诊断资格信息。 逾期未更新职业病诊断资格信息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培训并通过考试后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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